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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流动党员管理规定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和我校管理体制变革的深入,从我校流出和流入我校的党员形式越来越多样,管理越来越复杂。为了使流动中的党员能够及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接受党组织的教育、服务、管理和监督,更好地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界定流动党员的基本原则

 1、时间较短原则:党员外出时间在3至6个月,有固定地点的,一般应持党员证明信,由所去地方或单位党组织负责安排其参加党的有关活动。党员外出时间更短的(3个月以内),不纳入流动党员管理范围,党员应通过适当方式主动与原所在党组织保持联系,汇报外出活动情况,按时交纳党费。

 2、地点不确定原则:党员短期外出(3至6个月)或长期(6个月以上)外出,但地点不确定的,一般应持《流动党员活动证》在外出所在地或单位党组织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3、集体外出原则:党员3人以上集体外出、地点相对集中的,原所在党组织应在他们中建立党小组或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对外出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应同时出具有关证明,委托所去地方或单位的党组织负责管理这些党员,原所在党组织应继续同他们保持联系。

 以上原则有一条成立,即视为我校的流动党员。

 第二条  我校流动党员的主要类型

 1、我校各单位组织师生集体外出实习、访学、社会实践等,一般由院系党委成立临时党支部对这些师生中的党员进行管理。

 2、学生党员毕业后,档案暂时留存学校,工作地点不在北京、不能回校参加组织生活,但又不固定的,由我校开出《流动党员活动证》,要求其在外出所在地或单位党组织(基层党委、总支或支部)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3、来我校短期访学或工作的党员,持党员证明信或《流动党员活动证》的,由我校院系党委接收,安排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长时间(6个月以上)在我校访学或工作(非事业编制)的党员,原单位开出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的,我校院系党委应该接收其正式组织关系,党员愿意在原单位参加组织生活的应该尊重其本人和原党组织的意见,不纳入流动党员管理的范畴。

 第三条  流出地党组织的主要责任

 流出地党组织要了解掌握外出流动党员情况,加强与流入地党组织的联系,配合流入地党组织共同做好流动党员外出期间的教育管理服务工作。

 1、在党员外出前进行教育并提出要求,按规定登记并开具党员证明信或发放《流动党员活动证》。

 2、掌握外出党员的流动去向、外出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3、了解党员外出后的思想、就业和生活等情况,及时向外出流动党员通报党组织的重要情况,通知外出流动党员按规定参加党内选举等重要活动。

 4、外出流动党员返回后,认真查验《流动党员活动证》等有关材料,及时了解党员外出期间的表现和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情况。

 5、了解预备党员外出期间的表现,按规定做好预备党员转正工作。

 第四条  流入地党组织的主要责任

 流入地党组织对流动党员管理负有主要责任,要加强与流出地党组织的联系,把流动党员纳入本地党员教育管理服务的整体工作中。

 1、认真查验党员证明信或《流动党员活动证》,做好外来流动党员身份确认工作。

 2、加强对外来流动党员的经常性教育和管理,将外来流动党员编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3、关心外来流动党员,为他们的就业、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帮助。

 4、在《流动党员活动证》上如实填写党员参加组织生活、交纳党费等情况,及时将外来流动党员的重要情况反馈给流出地党组织。

 5、做好外来流动人员中预备党员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流动党员的基本要求

 流动党员要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在流入地参加党的日常组织生活,在正式组织关系所在党组织参加选举等重要活动,自觉接受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的教育和管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1、外出前,应向所在党支部报告外出事由、时间、地点及联系方式,开具党员证明信或领取《流动党员活动证》。

 2、凭党员证明信或《流动党员活动证》及时到流入地党组织报到,接受外出所在地党组织的教育和管理。

 3、外出期间按照党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按规定交纳党费,完成党组织交给的任务,但不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流动党员原则上应当按月交纳党费,因外出地点变动频繁等原因按月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按季交纳。

 4、主动与流出地党组织保持联系,每年至少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一次外出期间思想、工作和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情况。外出地点、就业单位、居住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流出地党组织和有关党组织报告。

 5、外出返回后,及时将《流动党员活动证》交给流出地党组织查验,如实向党组织汇报外出期间的情况。

 第六条  流动党员管理中的注意事项

 1、在人员流动问题上,因单位与单位或单位与个人发生争议,而提交仲裁机构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仲裁的,有关单位党组织应根据仲裁结论确定是否办理转移党员组织关系手续。

 2、党员擅自离职,党组织应给予批评教育;本人坚持不改的,可区别不同情况作必要的处理。涉及党籍处理的,应慎重对待。

 3、在党员流动中,没有转来党员组织关系或没有出具党员证明信的,所去地方或单位的党组织,不得承认其党员身份和安排其参加党的组织生活。

 4、凡是按照规定转来党员组织关系的,各单位党组织应予接纳,不得拒绝接收。

 第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